【典型案例】如何认定口头买卖合同的效力 ——马某华诉陈某苍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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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如何认定口头买卖合同的效力 ——马某华诉陈某苍买卖合同案
2024-01-05 产品中心

  马某华系某中空玻璃厂的经营者,2019年至2020年期间,马某华和陈某苍共同协商,陈某苍从马某华经营的玻璃厂采购玻璃,双方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供货后,陈某苍提出玻璃出现漏气等质量上的问题。经双方协商确定由马某华在采暖季将漏气玻璃予以更换后陈某苍付清全款,并签订书面协议1份,且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但马某华更换玻璃后陈某苍以很多理由拒绝支付货款,马某华主张陈某苍支付欠付货款35600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苍提出反诉称:2019年 5月 2日,经双方协商,陈某苍从马某华经营的某中空玻璃厂采购玻璃装配工程窗户。陈某苍于2019年 5月 7日向马某华指定的玻璃厂对公账号转款 3万元,马某华便陆续加工玻璃制品。2019年 12月25日,陈某苍所属项目实施工程单位发现马某华生产的中空玻璃窗户存在漏气、雾化、烂片等问题后,电话要求马某华予以处理。至2021年 9月近两年多的时间里,马某华以事务繁忙为借口,始终没处理,导致多个小区住户频频反映,甚至通过12345热线投诉窗户玻璃漏气、雾化、烂片问题 3次,又到物业部门、镇(乡)政府反映问题多达500多次。按照陈某苍与某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中“维修服务期一年”的规定,至2020年10月15日,已过保质期5个月之久,施工方扣除了前期维修款,给陈某苍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2021年 4月8日,陈某苍最后一次“请求”马某华在最后一个采暖季将所有遗留问题尽快维修。马某华未做维修,无奈,陈某苍自己维修了部分商铺的窗户。在此过程中,陈某苍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修,马某华不予维修。陈某苍主张马某华归还陈某苍维修款6.0566万元,误工费16万元,精神损失费1.1132万元以及彻底维修完成未维修的部分。

  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况和具体履行情况及合同双方的适格主体,马某华提供的标的物(玻璃)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以及对质量上的问题双方有无约定,标的物(玻璃)存在质量上的问题部分已经维修和未维修的问题。

  马某华、陈某苍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马某华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陈某苍亦接受了货物,且履行了部分货款,应认定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陈某苍称与其交易的主体是马某华经营的某亿节能门窗中空玻璃制作中心,而非马某华个人,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陈某苍在合同履行中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马某华主体资格适格。本诉双方的买卖总价款不持异议,但陈某苍因马某华提供的玻璃质量存在问题,而将35600元质保金未付的辩解意见,因陈某苍未能证明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情况,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且马某华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陈某苍也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陈某苍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对尾款未予履行,故马某华要求陈某苍支付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马某华主张的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可视为无利息的约定,对马某华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苍因马某华提供的窗户玻璃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而未予维修合格提起反诉,要求马某华归还维修款6.0566万元、误工费16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1132万元,要求将相应工程的玻璃予以维修并经物业、居民、陈某苍三方签字确认后最终认定为维修合格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及案件事实判断,陈某苍提供的反诉证据并不能明确、充分证明主张的事实,且双方认可在社区物业管理部门登记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窗户玻璃已全部更换并维修完毕,故陈某苍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予以驳回。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亦接受了货物,且履行了部分货款,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买卖行为引发诉讼已常态。怎么样产生纠纷后能够越来越好的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提示警醒我们,交易过程中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和货物检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并交易过程中保留好收货单以及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相关证据,以免若发生纠纷,造成维权困难。